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代郭留,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胡保付,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代郭留诉被告胡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郭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郭留诉称,被告2013年因生产腐竹欠我煤款54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煤款共计5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保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保付于2013年购买原告代郭留煤炭,共计欠原告代郭留货款5406元未付,向原告代郭留出具了欠条,经原告代郭留多次催要,被告胡保付至今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郭留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3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保付欠原告代郭留货款540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保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郭留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代郭留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郭留货款共计540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保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