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郭国忠,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军拥,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国忠诉被告孟军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军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购买我花生时欠我款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军拥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军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孟军拥欠原告郭国忠花生款5000元,经原告郭国忠催要,被告孟军拥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军拥欠原告郭国忠花生款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军拥没有支付花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国忠要求被告孟军拥支付花生款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军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郭国忠陈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早日解决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军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忠花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军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张超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