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之后,该杨到栾川县司法局栾川乡司法所报到,参加社区矫正。 2014年3月至6月,杨某某外出到洛阳打工,也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时任栾川县司法局栾川乡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被告人魏某某,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此情况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该杨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2014年6月1日至2日,杨某某在洛阳宏赢商贸公司担任司机时,先后两次将公司仓库内价值17244元的三箱茅台酒盗走,销赃12800元。 2014年9月15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杨某某退赔洛阳宏赢商贸公司17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接收矫正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未尽到对杨某某的帮教教育职责,致使杨某某在脱离监管期间重新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