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黄守兰,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河南省正阳县吕河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邹永清,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守兰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其大儿家门前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高烧不退,于2014年9月13日转到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回家,因伤口久治不愈,原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伤口仍未愈合,因原告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被告支付约6000元后,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也无钱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8.19元。 被告邹永清辩称:不同意赔偿,狗咬人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不能证明是我的狗咬伤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南省正阳县某某村村民,2014年9月5日原告黄守兰在其大儿家门前被被告邹永清所饲养的狗咬伤,后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因高烧不退,于2014年9月1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回家后,因伤口久治不愈,原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到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仍未治愈。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邹永清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也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相关票据由被告保管,原告也未对该费用主张权利),因原告黄守兰一直未能治愈,被告邹永清不再支付下余医疗费用,也拒绝赔偿相关损失,经当地公安机关及正阳县熊寨镇王楼村委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证明一份、正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守兰被狗咬伤后,原、被告所在村民组村民及时与被告邹永清联系,被告邹永清也积极参与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在当地公安机关及所在村委村干部调解赔偿事宜时,被告邹永清对自己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表示无力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可以认定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所饲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受伤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66.19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112.79元。因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时,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7112.79元。鉴于原告尚未治愈,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邹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守兰各项损失7112.79元; 二、驳回原告黄守兰其他诉讼邹永清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永清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