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吴付民,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顺河街441号,系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新卫,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付民诉被告赵新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民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赵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晚6点-7点时分,被告对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其狗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脸咬伤,后原告将狗打死送至被告家中,关于赔偿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的狗跑到原告家中,原告在吃饭中拿食物喂食,狗窜起来将原告脸咬伤,后原告将狗打死送至被告家中。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防疫部门接种狂犬疫苗,支付疫苗及药品、注射费共计2137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狂犬疫苗接种时间安排及注意事项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正阳县油坊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新卫对其饲养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其放出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咬伤,其应当承认侵权责任,原告吴付民在不熟悉非自己饲养的狗的习性下,冒然拿食物对狗予以喂食,造成自己被狗咬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相关实施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原告吴付民承担30%责任,被告赵新卫承担70%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实际发生2137元,原告请求2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被狗咬伤,但未造成残疾,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到防疫部门接种疫苗,必然造成其工作时间的减少,其误工时间以其接种疫苗次数按5天计算,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即23.22元/天。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按照狂犬疫苗接种时间安排到防疫部门接种疫苗必然产生相应花费,综合当地实际交通花费支出,本案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元。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吴付民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34元;2、误工费:23.22元/天×5天=116.1元;3、交通费:110元;合计2360.1元。原告自身承担的数额为:2360.1元×30%=708.03元,被告承担的数额为:2360.1元×70%=1652.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付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付民承担15元,被告赵新卫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