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文波、宋鹏飞,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一(已判刑)、张某二(已判刑)等人,以到广西南宁市经营水果生意为名,将邢某某等六十余人诱骗至南宁市,以能挣大钱为由,诱骗邢某某等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就能提成为诱饵,让邢某某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共骗取邢某某等人现金305.06万元,其中任某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为65人、涉案价值为305.06万元,张某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为43人、涉案价值为211.4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2、受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任某某、张某一等人传销网络图复印件;5、到案经过;7、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加入“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涉案价值305.06万元,情节严重,张某某涉案价值211.4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第一,对指控我发展传销65人,涉案价值300余万元有异议,没有那么多人,我认为我发展的有20多人,我也没有参与那么多钱,对涉案价值我不清楚。第二,对检察机关提供的传销网络图复印件有异议,许多人发展的下线我都不知道。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李文波、宋鹏飞辩护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广西南宁以资本运作为借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指控时间认定不是事实。根据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其他同案人和参与传销人员陈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农历2009年底即2010年初已脱离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中多名参与人的陈述均证明其参与传销的组织领导者系张某二及张某一等人,并没有任某某参与的证据。公诉机关对任某某参加、离开传销组织的时间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任某某在参与传销活动初期无犯罪故意,本案中任某某参与传销活动也是受到其上线的欺骗,任某某也是从最初的深信不疑直到徐某某被抓获后才知道是传销,被告人任某某早期行为没有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罪,不能对以前的行为承担刑责。3、被告人任某某在离开南宁后对张某二等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应承担刑责。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在2009年农历年底即2010年初离开原传销组织,在离开后原传销组织中任某某下线发展的人数和参与传销的款项不应计入任某某的犯罪数额。因被告人在脱离南宁后没有从原传销组织获取返利和报酬。本案中的证据也可证明参与传销者多人的供述均证明是张某二等人收取款项,与下线的联络也不是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不能为其离开南宁后的行为承担责任。4、被告人任某某不具有明显的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本案中,传销组织的领导系徐某某等人策划设计,发起人均不是任某某也没有从事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职责或行为,组织的一切活动均是在徐某某等人领导协调。任某某的晋级仅仅是参加时间较早,且在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立即退出。被告人任某某组织领导行为不明显。5、指控情节严重的人数及传销金额证据严重不足,根据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主要是参与传销活动下线人员的陈述,但这些陈述均不能指向被告人任某某而是指向张某二和张某一等人。被告人任某某既没有发展他们,更没有收取他们的传销资金,且作为传销案件最基础的证据,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汇款人身份、收款人身份等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没有,且大量参与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故指控金额在证据上看无法达到定罪的标准,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除性,故本案中指控的人数和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表现良好,此次也是受蒙蔽而参与传销活动,后来在明知道是违法犯罪后就尽快离开了传销组织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3、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客观上未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造成危害。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任某某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认定,考虑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我就去了几天,不知道里面所有情况,许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就介绍了邢某某,我也没有见钱。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一(已判刑)、张某二(已判刑)等人,以到广西南宁市经营水果生意为名,将邢某某等六十余人诱骗至南宁市,以能挣大钱为由,诱骗邢某某等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就能提成为诱饵,让邢某某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共骗取邢某某等人现金305.06万元,其中任某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为65人、涉案价值为305.06万元,张某某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为43人、涉案价值为21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哥任某一的前妻徐某某让我去南宁,到之后徐某某开始给我说资本运作的模式和方法,我就加入了,是徐某某的下线。后来我通过徐绍平买了21份共69800元,并把钱往一个户名是杨小娜的卡上转了69800元。后来我又发展了张某一,后来因为我想做到老总级别必须发展三个人。我就给小舅子的老婆闫某某说我在南宁做水果生意可挣钱要闫某某来看看。后来闫某某来到南宁听别人讲了资本运作的好处,就决定加入了,她入了11份36800元,我记得闫某某发展的有她嫂子马某某。我的下线还有我老婆张某三的近兄弟张某一和王某某,张某一买了21份69800元,钱也是存到杨某的账户了,王某某入了36800元,是我领着王某某去银行交的钱。后来张某一又把张某某、张某二发展了,具体张某某、张某二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我说不清楚,我做到老总级别了。我是2010年2月份左右(阴历2009年腊月十几)从南宁回临颍的,2010年三四月份,我在临颍见到韩某某,他问我在南宁干啥的,我说做生意哩,他问我做什么生意,我说是传销,他说让我带他到南宁瞅瞅,我就带韩某某等人去南宁。他们加入传销组织了,后来王某三也加入了,后来听说郑某某也加入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我加入传销活动共买了21份69800元,开始是我通过银行给我哥张某一汇去了20000元现金,后来我又借邢某某了30000元钱也是给张某一汇去了,剩余不够的部分是张某一给我补齐,我借邢某某的30000元后来张某一也替我还给邢某某了,我一分钱的返利也没有领过,都是张某一替我领的,我也没要,算是张某一替我垫的钱。具体张某一替我领多少返利我不知道。我的下线有张某二、邢某某和李某三个人,张某二和邢某某都是投入69800元,都是张某一具体负责办理的,我听张某一说李某买了69800元的份额。 3、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其供述我是2009年3月份前后,通过我叔伯妹子张某三的丈夫任某某去的南宁,当时任某某给我说去南宁做房地产和水果生意到南宁后任某某领我到一个叫金象三区的地方转了三天听人家讲的就是资本运作,政策是自己参加后可以再叫去三个人,然后就可以领工资了。我回临颍准备7万元带到南宁按照任某某给我的账户把69800元存到一个叫杨某的账户上,我申购了21份的。我的下线有我亲兄弟张某某,我小舅子潘某某,我舅贾某某三个人。我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让张某某、贾某某来到南宁后走了走工作,他决定加入就回去准备钱了。张某某买了21份69800元,他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我替他把钱交到杨某的账户上。张某某的下线是张某二、邢某某和李某,潘某某是我替他安排了下线,具体安排的谁我记不住了,我给他安排了65份。贾某某也是买了21份69800元,是我领着他交的钱,办的手续,钱也是交到杨某的户上了。我名下累计做到600份以上,我已经上总了。张某三、任某某、张某某、张某二他们几个都上总了。我大概是2014年5、6月份以后不干了。在那一年中的时间,我的提成加起来大概有7万元左右都平时吃住、招待新人花完了。 4、被告人张某二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经叔伯弟弟张某一介绍到南宁资本运作,我共投入209400元,当时我的钱不够,投了160000元,张某一和任某某都说他们先给我担保起来下月发工资时再让我发展三个加入,一个是我老婆邢某二,一个是我儿子张某,还有一个是李某某,邢某二发展的田某某,还有一个吴某某,张某下线是邢某三、张某四、李某某又发展三个,他的两个女儿李一、李二,我就喊来了邢某三、田某某,李某某、张某四、吴某某,其他的都是他们发展的。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11月份张某一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安排了一个经理线,直接属于张某一的下线,让我去广西南宁当经理,我到后才知道他们的资本运作模式,我的工作是叫张某一安排到车站接人管饭等后勤工作。其还证实崔某某后来也被线上的人劝说加入了张某一、张某二的传销活动,还帮崔某某往其他账户上打过钱。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任某某的和我老婆的外甥韩某某是同学。任某某说他在广西南宁做超市生意可赚钱,我就和韩某某想去看看到南宁后任某某带我和韩某某在金象三区那一片走门串户,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事情,转了两三天我们觉得资本运作也行就筹借3万元由任某某给我垫36800元,由任某某领着存到了一个叫毛某某的账户上,韩某某也买了11份36800元,是任某某给他垫的钱,我的上线是任某某,我的下线是韩某某。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与任某某是同学,2009年11月份听任某某讲在广西开超市生意很好并说那的生意很好干,我就提出想去看看,大概住了一个月的时间我和王某某一起到南宁,第二天任某某就带我和王某某在金象三区一片走门串户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事情。后来我对任某某说我想干,任某某给我垫了36800元买了11份,王某某也买了11份36800元存到一个姓毛的人的账户上,我的上线是王某某,王某某的上线是任某某,我又把我二弟韩某二和我朋友王某三喊去了,他们俩算我的下线,他俩也各买了11份36800元。 8、证人韩某二的证言。其证实我哥韩某某和我妹夫王某某一起在南宁跟我哥的同学任某某做生意,我也想去看看,到南宁后韩某某和王某某带我到一个叫金象三区的地方转了转,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好处,我听了也准备加入,我从我妈的信用卡上取款了30000元。任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我们几个一起去农业银行把30000元存到了一个姓毛的人的账户上。 9、证人王某三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4月份我的朋友韩某某喊我去南方打工干装修活,韩某某说要干的装修活就是任某某包的工程,到南方后韩某某介绍我认识了闫某某,第二天韩某某和闫某某带着我到处串门,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好处。韩某某给我说没有什么装修工程他们在南宁都是干资本运作的并说让我也加入。后来在饭店我也见到任某某,任某某当时穿戴很上档次很有钱的样子。任某某给我说他就是干资本运作才有今天的,并劝我加入资本运作。后来我购买了11份共36800元,并按闫某某说的把钱存在了毛某某的账号上。 1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任某某是我老婆家姐张某三的丈夫,我听任某某说他嫂子徐某某喊他去广西南宁做生意,我就提出跟着任某某一起去看看,到南宁后徐某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领着我和任某某在金象三区走门串户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知识,我也准备加入,后来我从我的卡上将30000元转到一个叫毛某某的人的账户上等于我买11份36800元,不够的那一部分用我的返还折抵了,我的上线是任某某,我嫂子马某某和我姐夫邢某七是我的下线,马某某买了21份69800元,邢某十买了11份36800元。 11、证人邢某五的证言。其证实是我娘家侄子邢某六让我加入资本运作的,证实到南宁后由邢某六和李某四带着听人家讲资本运作的情况,最后决定入三份,每份3800元,一共11400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二,当时邢某六也在场,至于怎么申购的我就不知道。并证实张某二、张某一、邢某六几个人给我出主意让我怎么把家里人骗去继续申购运作资本的事实。我的上线是邢某六,我的下线了田某四、王某四、沈某某。 12、证人田某五的证言。其证实贾某某喊我和贺某某一起到的南宁,贾某某带我们在一个叫金象三区的地方听人家讲资本运作,后来我先后分三次给贾某某60400元钱现金,贾某某说以我本人的名义帮我申购了11份,以我女儿的名义田某六的名义申购了7份,一共18份,我的上线是田海州,我没有发展下线。 13、证人李某五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4、5月份,我的同事崔某某给我说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一在广西南宁做生意可挣钱,后来我又和崔某某在许昌见到了张某一等几个人,见他们穿金戴银的很有钱的样子,我觉得这生意一定挣钱,就跟着去了。其证实在南宁张某一的小舅子唐某某带着去听资本运作讲课,后来我按唐某某说的把5万元汇到一个人的账户上。我的上线是崔某某,我没有发展下线。 1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初我叔伯张某一给我爸张某二打电话说去南宁做水果生意可挣钱,让我爸去看看,因我爸忙,他让我和我妈邢某二一块先去看看,我妈让我先去,我到南宁后张某一领我到金象三区那一片听了几天课讲资本运作的事。我觉得很挣钱,我就让我妈去了,后来我爸也去了等。 15、证人田某四的证言。其证实去南宁参加传销活动是我和丈夫魏某某一起去的是我村的邢某五让我们去的说是做水果生意可挣钱我们才去的,我们分两次投入10万余元,第一次5万是入的我丈夫魏某某的名字,第二次的5万元是入的我儿子魏某一的名字,这两次交钱是张某二、邢某五、沈某某领着我两口办理的。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在南宁每一天早上晨会上基本都见过张某三,晨会就是每天早上把所有参加传销活动的人集合在一起开会,地点不固定,都是在已经做到大经理级别的人租的房子里开的会,我在张某二、张某一、刘某一租的房子里都开过会,开会内容是大经理级别以上的人给我们讲话,说让我们好好干,只要上大经理、上总就能挣大钱等。张某三、张某一、张某二都这样给我们讲过话。 1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的上线是张某某,张某三是任某某的上线,任某某是张某一的上线,张某一是张某某的上线。其证实在南宁每一天早上晨会上基本都见到张某三,并证实晨会是已经到大经理级别人的租的房子里开会,张某三、张某一都讲过课。 1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春天通过我岳父李某某认识张某二,并在南宁庭别人讲资本运作的事情。后来还参加了一个叫张某三的女的上总是欢庆会,我就决定加入资本运作。我入的是69800元的股,张某二领我往一个叫毛某某的账户上转的款每晚又发展了张某九、朱某三和我哥马瑞斧。其证实我加入资本运作没多长时间,任某某、张某一、张某某、张某二也都上总了,也给我们讲过课。 19、证人银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参加传销是张某一给我说让参加的,说在南宁做水果生意,我和王某到南宁后,先后见到了潘某某、张某二和贾某某、张某一、张某三等人。张某一给我说他是做水果生意的还有大型的冷库,让我回去准备钱算我入的股,并说以人格担保赔钱他十倍返还我。我后来按张某一给我提供的农行账户前后三次一共存入50800元。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参加传销是张某二打电话让去的,当时说是在南方拉水果批发生意。我去后才知道根本不是这回事,是做资本运作的,我按张某二说的往一个叫毛某某的人账户存了39800元钱。我的上线是张某二,我又发展了邵某某、朱某某、李某甲他三个是我的下线,他们三个都是入的69800的份额。 2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大概10月份,通过一个叫王勇的去南宁说是做农贸生意批发水果,到后来才知道是搞资本运作的事,我买了一份69800元,王勇让我办了一张卡,我把钱打在卡上,有时是张某一自己拿着卡,我把卡的密码告诉他,他自己其银行转走,转到哪我不知道,其中有几笔转到任某某的账户上我知道。 2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10月份,张某一介绍我到南宁做水果生意,其实后来才知道是搞资本运作,张某一告诉我这生意肯定挣钱,总共加入了53000元。 23、证人崔某某证言。其证实2010年4月份经张某一介绍到了南宁,张某一讲你听我安排,保证你们挣大钱,让我们一家三口算上还不够什么级别,让我再找一个,我就让我姐崔某甲算上只挂个名,我女儿也只挂个名,这样凑21万多元。唐某甲领我们打到一个叫什么敏的人的卡上,张某一让我丈夫在南宁打电话联系朋友,让我回来也找人,我又分两次给他打去了3.5万元,都打到唐某甲的卡上,后来我们感到这是搞传销就从南宁回来后,回来后再给张某一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唐某甲也联系不上了等。 24、证人李某五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5月份崔某某告诉我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一在南宁做生意挣住大钱了,崔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到许昌见到张某一,张某一介绍在南宁有大生意挣大钱。随后崔某某和我老婆杨某二一起到南宁才知道是搞资本运作,后来崔某某安排我和他丈夫段某某一块去南宁。唐某甲接待了我们,并带我们去听资本运作的事,我慢慢地相信了,按他们说的买了21份69800元,唐某甲我们一块去打的钱,打钱手续费也不给我。2011年夏天我和崔某某一块去找张某一,他说他的生意运作可好,还说我们没挣钱原因是因为没有坚持,到现在他也没有还我钱等。 25、证人郑某某、马某某、邢某十、袁某三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郑某某在王某三的介绍下给任某某的银行卡汇去6.98万元申购款的事实。证实2009年3月份马某某和闫某某一起到南宁在任某某的介绍下闫某某存到任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一个卡上7万元申购款的事实。证实2008年4月份邢某十到南宁在闫某某的介绍下交了3.68万元申购款的事实。证实2009年4月份闫小召在南宁在闫某某的介绍下交7万元申购款,也是任某某提供的账户的事实。证实2010年2月份袁会强和其丈夫李春芳到南宁在闫某某的介绍下交给闫小召2万元申购款,闫小召说给闫某某的事实。 26、周某某、贺某某、刘某六、李某、田某留、武某某、李二、张某八、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贾某某的介绍下和贾某某在南宁存现金4.6万元转账1万元存在杨某卡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9月贺某某在贾某某的介绍下在南街农行存现金5.08万元,存到贾某某提供的吕斌的卡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4月份刘某六在张某一和张某某的介绍下在临颍县工行存现金0.7万到张某一的工行卡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5月份李某在张某一、张某某的介绍下给张某某10万元现金,后在临颍县农行其和张某某一起存现金5万元到张某一卡上的事实与张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4月份田某留在张某二的介绍下由张某二领着在南宁用6.98万元现金存到一个人的卡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3月武某某在张某二的介绍下由张某二领着存到杨某卡上2万元的事实。证实2009年10月李二、张某八在张某二、李某某的介绍下,由张某二领着李二、张某八在南宁用5万元存到张某二卡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7月李某甲在张某二、李某某的介绍下李某甲在临颍县商桥镇邮政银行汇5万元现金给邢某二的卡上的事实。 27、证人谢某某、朱某三、张某九、邵某某、栗某某、李某A、朱某四、李某B、陈某十、李某C、张某十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谢某某在张某二、李某甲的介绍下,张某二代其将1.8万元现金存到一个人的卡上。证实2010年初朱某三在张某二、邵某某的介绍下其和邵某某一起到漯河市郾城区公疗医院一农行汇给张某二4.3万现金。证实2009年9月份张某九、庞春玲在张某二、邵某某的介绍下,在南宁转账给张某二4.8万元的事实。证实2010年2月栗某某在张某二、张某九的介绍下其在漯河市郾城区农行汇给张某二存5.08万元入股的事实。证实2009年过完年,李某A在张某二、张某九的介绍下,其在临颍县农行汇给张某二2万元入股的事实。证实2009年7月份朱某四在张某二、李某某的介绍下在南宁给张某二指定的账户存5.08万元入股的事实。证实2009年8月份李某D在张某二、朱某四的介绍下把钱汇给朱某四入股0.38万元的事实。证实2010年5月份陈某十在张某二的介绍下和张某二一起在漯河市郾城区农行汇7万元钱给张某二卡上的事实。证实2010年5月份李某C、吴某二在张某二、张某九的介绍下,其和张某二、张某九一起在漯河市一家农行把8万元钱汇给张某二提供的卡上的事实。证实2010年3月份张某十在张某二、李二的介绍下,其在南宁由张某二领着汇给张某二指定账户5.08万元入股的事实。 28、证人李乙、栗某二、栗某三、张某A、邢某甲、邢某六、邢某五、田某四、沈某某、王某四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李乙在张某二、李某某的介绍下,其在南宁张某二指定账户入股3.7万元的事实。证实2009年腊月栗某二在张某二、李某某的介绍下,在南宁取4.5万元给张某二的事实。证实2010年3月份栗国文昌在张某二、栗某二的介绍下,在临颍县给张某二的卡上汇5.1万元的事实。证实2009年3月份张某A在张某二介绍下投入5.08万元的事实。证实2010年2月份邢某甲在邢某六的介绍下,其和邢某六在郾城农行往张某二的账户上汇4万元的事实。证实2009年4月份邢某六在张某二的介绍下在南宁把11.96万元交给张某二的事实经过。证实2009年10月份邢某五在邢某六的介绍下在南宁邢某六在场的情况下我和张某一一起转到农业银行一个叫毛某某的账号上的事实。证实2009年10月份田某四、魏某某在邢某五的介绍下在南宁分别按照张某二提供的农行账户存了两笔每笔5万元的事实。证实2009年11月份,沈某某在邢某五的介绍下,在南宁张某一领着沈某某把3.68万元打到张某一账户的事实。证实,2009年4月份王某四在张某二的介绍下向张某二的卡上打了5.2万元的事实。 29、对张某二等人的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 30、张某一等人传销网络图。 31、参加传销人员情况登记表。 32、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 3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 34、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35、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加入“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非法传销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涉案价值305.06万元,情节严重,张某某涉案价值211.4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所提对检察机关指控发展传销65人,涉案价值300余万元有异议,对传销网络图有异议的辩护理由,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指控任某某前期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任某某在离开南宁后对张某二等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承担责任,指控情节严重的人数和传销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广西南宁便参加了以资本运作为借口的非法传销活动,并成为组织领导者,有本案多名证 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前期主观上有参与传销,扩大下线,实施骗取钱财的故意。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从南宁回来后又发展韩某某的事实,证人韩某某、韩某二、郑某某、王某三的证言均证实在2010年后经介绍加入任某某下线并向任某某银行卡打钱的事实。本案指控任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65人,涉案金额305.06万元,有相关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在卷佐证,与传销网络图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