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K77322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老化工厂门口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胡某甲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甲及乘车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直接到临颍县交警大队报案,对事故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1、肇事方家属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4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肇事方一次性支付现金30万元。2、本协议签订并支付上述款项后,不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也不论诉讼中是否需要肇事方参加诉讼,法院判决肇事方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被害人方均放弃对肇事方的民事索赔权利。3、上述款项肇事方暂时交存帝豪律师事务所账户,被害方对肇事方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后,由代理人王鹏负责把上述款项支付被害人方,如果被害人方不出具谅解书,代理人不得支付上述款项并保证退还给肇事方。 2015年2月4日,被害人父母领取了赔偿款30万元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姚某某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车辆人信息查询、驾驶车辆信息查询、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89号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4)046号、047号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胡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