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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建业小区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五条云烟,三条帝豪烟,两条苏烟和现金200多元。经临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95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损失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物品价值3950元及现金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4100元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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