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L31079(假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临颍县临颍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某撞倒后碾轧,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L31079(假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临颍县临颍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某撞倒后碾轧,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家属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妻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一、张某、宋某某、杜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法物)鉴字(2014)2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以及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曹某某尸体解剖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先期赔偿230000元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