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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昆山与被告李淑军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淑军,男,1974年6月9日生。 原告张昆山与被告李淑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李淑军,男,1974年6月9日生。
原告张昆山与被告李淑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山诉称:白红伟、岳艳丽夫妻二人在2012年12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李淑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未能偿还,直到2013年11月份归还本金40000元,下欠30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淑军偿还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李淑军未答辩。
原告张昆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白红伟、岳艳丽借他70000元,李淑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
被告李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昆山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白红伟、岳艳丽向原告张昆山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昆山现金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每超期一天,每天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一违约金(利率按月息2分5厘),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淑军,担保人自愿承担包括本、息和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担保有效期为两年”。庭审中,原告张昆山主张白红伟、岳艳丽偿还了40000元本金,要求保证人李淑军偿还下欠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白红伟、岳艳丽向原告张昆山借款70000元,被告李淑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白红伟、岳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张昆山有权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淑军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昆山主张被告李淑军偿还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昆山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