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57号 原告常明军,男,1948年10月3日生。 被告蔡攀峰,曾用名蔡铁柱,男,1975年12月13日生。 原告常明军与被告蔡攀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攀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明军诉称:2010年,被告在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留地安置楼工地施工。同年11月18日,我在该工地被人殴打致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我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赔偿款15万元;我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事情。后被告仅支付我5万元,剩余的10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蔡攀峰未答辩。 原告常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9日协议书、2012年8月28日被告书写收条、2013年8月22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我打10万元收条抵顶建房款。但是在2013年8月22日被告又说原收条作废,又强行让我交建房款118270元。2、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3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蔡攀峰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蔡攀峰在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留地安置62号楼工地开始施工开挖土方。2010年11月18日,原告常明军在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留地安置62号楼工地被人殴打致轻伤。为了顺利施工,被告蔡攀峰在城关派出所民警吕某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在派出所没有查出凶手之前,蔡铁柱为了顺利施工自愿给常明军一次性拿十五万元,常明军不得以任何原因出头阻挡正常施工。2、协议前蔡铁柱已给常明军四万元,再付给十一万元,全部付清。3、付款方式:蔡铁柱给常明军出具收到两套本组32号留地安置楼第一批房款十万元收条,另外再给常明军付一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现金五万元并书写了收到十万元房款的收条。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无效,要求原告交纳房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又交纳了房款十万元。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2年3月14日,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蔡攀峰为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留地安置62号商住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20日,卢氏县城关镇东新村二组与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蔡攀峰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2013年,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该15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卢民五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被告蔡攀峰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三民四终字第347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常明军与被告蔡攀峰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约定,未侵害他人的利益,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上未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时间,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本案的立案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攀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明军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