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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玲玲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48号 原告代玲玲,女,1983年7月7日生。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 负责人闫红康,组长。 原告代玲玲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48号
原告代玲玲,女,1983年7月7日生。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
负责人闫红康,组长。
原告代玲玲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玲玲、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责人闫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玲玲诉称:2012年10月,县里修建高速公路占用被告组下耕地,并给被告组下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给每个组员分配900元,但以我为出嫁女为由拒绝给我分配。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辩称:我组下有分配方案,组下群众讨论不给原告分,原告是出嫁女,户口应该迁出,但原告一直未迁。
原告代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2014)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组下居民,被告应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900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闫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系出嫁女,户口按组下规定应该迁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2014)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为原告是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并且给组下交了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属实,她户口没有迁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代玲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玲玲系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居民,其结婚后户口未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迁出。2010年,三淅高速12标段征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部分土地,并补偿给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2月底,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居民开会决定将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人900元的标准分配给居民,但是以原告代玲玲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其分配该款,原告代玲玲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代玲玲的户籍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在被告组下土地被征用时已经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代玲玲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玲玲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石桥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