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又名刘计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方,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勇(又名张志勇),男,汉族。 上诉人刘三与被上诉人刘新文、王东方、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新文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东方、张小勇、刘三立即归还货款9622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东方、张小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6月4日,刘三给刘新文出具欠款证明各一份,分别欠刘新文配件款49400元和46820元,共计96220元。经刘新文催要,至今未付配件款。庭审中,刘新文将诉求变更为要求刘三偿还货款96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刘三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6月4日给刘新文出具欠款证明各一份,可以证实刘三欠刘新文货款96220元的事实。现刘新文诉至本院要求刘三按约定支付其货款96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新文放弃要求王东方、张小勇支付货款的诉求,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新文货款96220元。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刘三负担。 上诉人刘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沙场系王东方、张小勇及高三保、袁园在辉县市上八里镇西坡村共建,上诉人系王东方等人雇佣的会计,向刘新文出具手续是履行职务行为,买受人并非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新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向刘新文称其是东方沙场的老板,每次供货都是上诉人和刘新文联系并出具票据,中间也结算过。上诉人虽是会计,但也说是老板,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东方、张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新文持上诉人刘三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向刘三主张债权,且刘三对该欠款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新文向刘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刘新文称案涉东方沙场系由被上诉人王东方、张小勇等人合伙开办,其仅是在东方沙场担任会计的上诉理由,因刘三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载明的“东方沙场”及加盖的“天然公司上八里销售东方站点票据专用章”二者名称不一致,且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能证明案涉东方沙场的主体性质。刘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王东方、张小勇二人的证明及对案外人张志猛、马向军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王东方、张小勇二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三亦明确表示不能通知王东方、张小勇二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案外人张志猛、马向军亦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刘三所提交的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刘新文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东方沙场系个人合伙。因刘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刘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