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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秋花与郭建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区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闫秋花,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聪,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政,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区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闫秋花,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聪,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政,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秋花诉被告郭建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郭建政、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闫秋花诉称,2012年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郭建政驾驶豫GDY001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解放桥上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卫滨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3519.51元,且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2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右足钢板摘除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89.5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参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郭建政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的事实无异议,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闫秋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6184.51元,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例一组、每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误工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工资表六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郭建政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郭建政驾驶豫GDY001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解放桥上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闫秋花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7660.71元。住院期间闫秋花由其丈夫刘振海和儿子刘聪护理。2012年2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建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下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秋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3年卫滨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3519.51元,且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二次治疗,2014年8月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治疗右足钢板摘除手术,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184.51元,住院期间闫秋花由其丈夫刘振海和儿子刘聪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另查明豫GDY0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保险期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建政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秋花受伤,郭建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DY0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闫秋花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184.51元;2、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3、误工费1595.48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误工时间26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26天);4、护理费4409.9元(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按照护理人员刘振海和刘聪提供的工资表,护理时间19天计算,即3456÷30×19天+3507÷30×19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674.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6205.38元(3+4+5);医疗费用6469.51元(医疗费6184.51+伙食补助费2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闫秋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4.89元。

二、驳回原告闫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郭建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江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