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魏国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新国,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喜凤,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新,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黎,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 被告魏金凤,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玉凤,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国安诉被告魏新国、魏喜凤、张建新、张黎、魏金凤、魏玉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安、被告魏喜凤、张建新、魏金凤、魏玉凤及被告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魏书成于1979年1月6日去世,母亲李秀荣于2005年3月去世。父母亲生前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魏新国、魏喜凤、魏爱凤、魏金凤、魏玉凤、魏国安。其中魏爱凤与张建新于197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黎,魏爱凤于2011年6月17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因房产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场街107号楼2层7号的房屋(价值为14276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新国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魏喜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自己应得的那份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自己应得的那份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张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自己应得的那份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魏金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自己应得的那份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魏玉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对该房产依法分割,自己应得的那份份额赠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魏书成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魏新国、魏喜凤、魏爱凤、魏金凤、魏玉凤、魏国安。1979年1月6日,魏书成死亡。1999年6月,李秀荣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场街107号楼2层7号的房屋一套。2005年3月,李秀荣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魏新国、魏喜凤、魏爱凤、魏金凤、魏玉凤、魏国安。 另查明,魏爱凤与张建新于197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黎,魏爱凤于2011年6月17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秀荣的法定继承人,对李秀荣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李秀荣生前购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场街107号楼2层7号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该财产属李秀荣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李秀荣的六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因魏爱凤晚于李秀荣死亡,故其继承人张建新和张黎作为转继承人继承魏爱凤应继承的份额,原告与被告魏新国、魏喜凤、魏玉凤、魏金凤对属于李秀荣的该套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张建新与张黎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告魏喜凤、魏玉凤、魏金凤、张建新、张黎均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继承,故原告对涉案的这套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所有权,被告魏新国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由于原告享有该房屋较大份额的所有权,因此,本院确定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价值支付被告魏新国应得部分的款项。该房屋价值142760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魏新国23793元。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8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场街107号楼2层7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魏国安所有; 二、原告魏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新国人民币23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魏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