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6月2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0月2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以需要考虑一段时间再作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游俊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