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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与被告孙定军、潘本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张生,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文群,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定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本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张生,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文群,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定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潘本红,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生与被告孙定军、潘本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的法定代理人张文群、委托代理人施睿与被告孙定军、潘本红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诉称,2014年1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孙定军驾驶潘本红所有的豫S29025号轿车将其撞伤,造成其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734.04元,误工费18024.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4362.5元,合计152053.1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定军、潘本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依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乙类用药18216元需扣20%由原告承担;原告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23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原告本身是聋哑人,应按九级伤残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20分,孙定军驾豫S29025号小型轿车沿莽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新镇宋楼村杨树组路段时,将步行人张生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定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生不负事故责任。张生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3小时前因车祸出现昏迷,伴抽搐,口吐白沫,当时无胸闷,呼吸困难,无恶心、呕吐。入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a、蛛网模下腔出血;b、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c、右侧颞骨及额骨右份线样骨折。张生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a、双侧颞叶、额叶挫裂伤;b、右枕叶、顶叶硬膜外血肿;c、蛛网膜下腔出血;d、右侧顶骨、右额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半年;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张生共花医疗费47410.05元。诉讼中,经张生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生有无精神疾病及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VIII级伤残。张生支出鉴定费3061.50元。2014年10月2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生因车祸致重度颅脑外伤,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对两份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孙定军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豫S2902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潘本红,孙定军与潘本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孙定军的驾驶证及豫S29025号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又查明,潘本红于2013年4月13日为豫S29025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承保险种名称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生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收入。事故发生后,张生及其陪护人员共花交通费820元。张生在治疗期间,孙定军通过现金、押金的方式共支付给张生的法定代理人张文群45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定军驾驶豫S29025号小型轿车将步行人张生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出具了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生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生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张生申请和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分别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生因车祸是否造成精神障碍及伤残程度和张生因车祸受伤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该两份司法鉴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效力。孙定军驾驶机动车致张生受伤致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孙定军驾驶的豫S29025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时,孙定军驾驶证、豫S29025车辆行驶证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约定予以赔偿。因孙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张生承担除保险责任外的其他赔偿责任。现张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定军、潘本红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张生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以张生为治疗和康复所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47410.0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乙类用药18216元应扣20%,由张生承担,因张生的所有用药均是医院为抢救治疗需要使用,不受张生支配,其不能证明该用药的不合理性和非法性,故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生共住院5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生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生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张生请求住院期间的59天中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法定代理人张文群对其住院期间和院外护理均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人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较符合其伤情及护理的实际,且不超出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2734.95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1人)+(24457元/年÷365天×59天×1人)+(24457元/年÷365天×(120天-59天)×1人)。由于张生主张的护理费12734.04元,没有超出依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应确认张生的护理费实际为12734.04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生的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2014年1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4日)的前一天,共计269天,其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人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为18024.47元(24457元/年÷365天×269天)。交通费,张生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根据张生的受伤程度和住院期限,张生提供820元的交通费票据,较符合张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20元。残疾赔偿金,张生自定残之日起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农业人口,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张生八级伤残程度,该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张生因受人身损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情和残疾程度以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5000元。司法鉴定费,应以张生因受伤害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支出的实际数额计算,为4362.5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51873.1元。其中医疗费474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0080.0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赔偿范围,根据该险种保险限额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0080.05元,应由其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护理费12734.04元、误工费18024.47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7430.5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且在110000元保险限额之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潘本红为豫S29025号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种赔偿限额的部分40080.05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743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0080.05元,合计147510.6元。鉴定费436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依过错程度,应由孙定军给予赔偿。孙定军已给付的45000元,应计算在张生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之内,扣除孙定军应承担的4362.5元,超出部分40637.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孙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47510.6元(含应返还给孙定军已垫付的4063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7430.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0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定军赔偿原告张生司法鉴定费4362.5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孙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