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548号 原告盖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汲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平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548号

原告盖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汲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善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汲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汲某某驾驶鲁RA9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S211线(民权县庄周大道老地方饭店门口),与原告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盖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为130000元。

被告汲某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的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真实有效,车辆保险属保险责任,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基础上同意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严格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和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鉴定、诉讼等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房屋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事故当天的病程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伤情及各项花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两份;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5、被告汲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被告汲某某主体适格。6、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汲某某对原告盖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盖某某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中在事故形成原因的描述是郑继东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因此认定书不真实。对原告的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权证显示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民权县民荷路东段北侧,此位置并不坐落于民权县城之内,房权证只代表房屋权属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城镇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8月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但8月2日又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二者相互矛盾;两份病历虽然描述了原告多发性骨折的病情,但没有确诊有几根和哪些肋骨骨折的情况。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减。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法确诊原告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显示不出几根和何处肋骨骨折的事实,故鉴定所单方检测的骨折具体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认可鉴定报告。对汲某某的驾驶车辆及本人的相关证件,认可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证,由于车辆行驶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户籍和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予以证实,居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盖某某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病历、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盖某某所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盖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1时50分许,原告盖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211线(民权县庄周大道老地方饭店门口),与前方被告汲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鲁RA9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盖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6996.27元。原告盖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汲某某驾驶的鲁RA9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汲某某已给付原告盖某某现金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汲某某、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96.27元、误工费61元/天×87天=5307元、护理费61元/天×8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2=89592.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9543.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307元+护理费48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115887.12元,下余43656.27元,由被告汲某某承担30%即13096.88元,被告汲某某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706.8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汲某某承担30%即390元。原告诉请1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8594元;

二、被告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鉴定费390元。

三、原告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告汲某某垫付的现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