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51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东段绿苑小区3号附1号。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县袁坊乡府君寺村2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93891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G23562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某、李雪冰、刘忠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938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显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豫G23562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豫G23562号车交强险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0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证件,具备驾驶车辆的条件;2、保险单一份,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所参保的号牌号码豫N93891是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该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并附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3第031303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王某某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388.71元,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3000元;5、王某某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车祸致伤住院,被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应该按照城镇户口人员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豫N93891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G23562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有豫G2356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93891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G23562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某、李雪冰、刘忠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388.71元。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938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88.71元、护理费61元/天×28天=1708元、误工费61元/天×28天=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064.71元。由被告王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08元+误工费1708元=4416元;剩余10648.71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30%即3194.61元,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限额内承担70%即7454.1元。原告诉请2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454.1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610.6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