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超,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杜超行至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超市一楼一家服装店,趁被害人马某某正在试衣服不注意之际,欲将其放在沙发上的咖啡色挎包盗走,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后被抓获。经查,被盗挎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773元。 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超行至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一家水果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买水果不注意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黑色钱包内有现金600元、一部Apple5S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Apple5S手机价值3583元。 2014年11月17日,杜超接电话通知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领条、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超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杜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杜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