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贾春占,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安,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建立,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春占与被告孙国安、陈建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孙国安、陈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春占诉称,我受被告孙国安雇佣为被告陈建立家扒老房子。2014年6月14日,我正在扒房时,门楼顶部突然坍塌,我从上面掉下后,造成腰椎骨折,我的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仍需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相关费用,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孙国安辩称: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只是负责喊他干活,事故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我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不同意另行支付。 被告陈建立辩称:我们把扒房子的事以2000元承包给孙国安,其他事情我们概不负责,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陈建立拟扒掉旧有房屋重新建房,陈建立妻子同被告孙国安进行协商后,将扒旧房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孙国安。孙国安遂召集包括原告贾春占、刘振山在内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14日,原告贾春占及刘振山在扒原房屋门楼时楼板断裂,二人跌落造成伤害。原告贾春占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400.76元。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振山因外伤致第12胸椎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同时因刘振山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需要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国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病历一组、驻马店圣洁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书两份、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安雇佣包括原告贾春占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贾春占在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孙国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70%)。被告陈建立将扒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孙国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原告贾春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2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400.76+7000=33400.76元,2、误工费23.22元╱日(本省农村居民日均纯收入)×130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3018.61元,3、护理费61.36元╱日(本省城镇居民日均纯收入)×17天(住院天数)=10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住院天数)=510元,5、营养费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34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9464.61元。被告孙国安辩称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本庭不予采信,其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贾春占和被告陈建立在庭审中均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625.23元。 二、被告陈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946.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孙国安负担1540元,被告陈建立负担220元,原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