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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双诉郜纪海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29号 被告赵双,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纪海,男,约45岁。 原告赵双与被告郜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双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29号
被告赵双,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郜纪海,男,约45岁。
原告赵双与被告郜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双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郜纪海因急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说2013年5月之前就还我,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郜纪海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郜纪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郜纪海向原告赵双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40000元)整,于2013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人:郜纪海2013.2.9号”。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郜纪海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郜纪海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郜纪海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2013年2月9日的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双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郜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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