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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7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宁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在人和镇政府院内,被告人耿某某以原人和镇派出所长李某某曾办错案打击其为由,以让其妻子从天安门上往下跳,自己在国庆节国家领导人到人民英雄纪念碑献花时冲击国家领导人要求处理李某某为要挟,向李某某索要20万人民币,后因故未能得逞。

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某以被公安机关办错案,要求为其翻案为由,以让其妻子从天安门上往下跳,自己在国庆节国家领导人到人民英雄纪念碑献花时冲击国家领导人要求处理相关人员为要挟,向原办理其案件的共计22名公检法人员每人索要2万元,并向人和镇政府强要60万人民币,后因故未得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系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没有见过公检法干警,没有要挟他们,也没有向乡政府要钱。辩护人宁红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某没有强索他人财物的意图,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只是情急下言语过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在人和镇政府院内,被告人耿某某以原人和镇派出所长李某某曾办错案打击其为由,以让其妻子从天安门上往下跳,自己在国庆节国家领导人到人民英雄纪念碑献花时冲击国家领导人要求处理李某某为要挟,向李某某索要20万人民币,后因故未能得逞。

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某以被公安机关办错案,要求为其翻案为由,以让其妻子从天安门上往下跳,自己在国庆节国家领导人到人民英雄纪念碑献花时冲击国家领导人要求处理相关人员为要挟,要求向原办理其案件的22名公检法人员每人索要2万元,并向人和镇政府索要60万人民币,后因故未得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耿某某当庭的供述,闫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乡里,说给其解决问题,当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见没见李某某也记不清了。给乡里要钱的事,是他们先提出的。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信访办主任耿某某打电话说耿某某和其要20万,不给就去天安门跳楼。下午3点多,其到人和镇政府信访办,见到耿某某问他为啥要20万?耿说“你在人和时办我的冤假错案了,你得给我20万元钱,要不给,我就去天安门跳楼,我死了也得判你的刑”,其让他申诉,他说不申诉,没有钱不说事,不给钱就去天安门跳楼,看他对其无理敲诈,就报案了。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耿某某扬言到天安门跳楼,以此要挟镇政府不能少于60万元,还以同样的方式要挟原派出所长李某某给他20万元,并要以前办理他案件的公检法20名干警每人给他2万元,且都得给他赔礼道歉。达不到要求,就上北京,上天安门蹦。并发信息说“一个不到位不行,否则血洗天安门。”。

4、证人薛某的证言,9月19日上午,耿某某到张镇长办公室让给他翻案,要不赔偿他经济损失,他说他给王某书记要130万,王书记说给他100万,当时在场的都说不可能,他说“不说了,我走,上北京,上天安门蹦楼”。他说让他媳妇蹦楼,十月一国家领导人到人民英雄纪念碑献花,他拿着材料冲击国家领导人。20日上午,其和信访办主任耿某某、管区书记闫某某接待耿某某,他提出三个要求,一是让李某某给他20万,二是让公检法三个单位的干警每人赔他2万元,三是镇政府给他100万,最后说不能少于60万,有一条达不到明天下午就上北京上天安门蹦去。下午三点,李某某到乡政府,闫某某打电话将耿某某叫到其办公室,闫某某、耿某某都在。李某某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李某某办错案了,得自愿赔偿20万元,赔礼道歉,否则血洗天安门,让国家领导人处理。李某某说没有办错案,一分钱不给他,并给他说联系了参与办案的张贵臣,也不同意给他,他说,只要明天上午12点弄不成,下午就走,上天安门蹦去。他当时拿着案件卷宗说的所有原参与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名单,其都在纸上记着。他说要是不想让他上北京,明天就把三方面的钱合计好,收齐给他,否则就走。

5、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耿某某以上北京跳楼相要挟,向刘某某要20万,向乡里要60万以及向所有办案民警每人要2万元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没有答应耿某某给他100万的事。

7、信息提取,均为耿某某发给闫某某及李某某、王某的要挟信息。

8、涉案人员名单,参与办理耿某某案件的公检法人员名单。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再审维持原判。

10、视听资料光盘,耿某某作案的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刑满后经再审亦维持原判,被告人耿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在国庆节前夕,以达不到要求血洗天安门相要挟,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勒索钱财,肆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某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公诉机关对第一起指控按敲诈勒索定性不当,应以寻衅滋事定罪。被告人耿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焦文彦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