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原告魏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现居住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在慈溪市庵东镇纬一路同济钢结构公司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离开住所地已有十年之久,一直在浙江省的宁波慈溪及桐庐县居住经商,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证据进行了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居住已有六年之久,慈溪市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履行地系在浙江省桐庐县,该案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便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此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