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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也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始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任某甲随被告生活,任某甲的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子任某甲,任某甲出生后随原被告双方生活,自四、五岁后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第二小学上学。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需要分割的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任某甲出生后随原被告双方生活,自四、五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任某甲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任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甲随原告任某某生活,任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被告闫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