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任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建军,男,系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系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明舟,任该市场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下简称丽都花园)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下简称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花园委托代理人柏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都花园诉称,被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我饭店进行餐饮、住宿等记账消费,2014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后,剩余欠款7451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 被告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辩称,我们认为菜单上签字的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另应查明去用餐的是个人还是公事,用于公事的就应该报销。 经审理查明,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前任主任黄亚平与办公室主任何向东任职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期间经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后,尚下余单据53张,金额合计745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用餐结算单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在丽都花园签单消费,双方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尚下欠餐饮、住宿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4511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签单人黄亚平、何向东的行为不能均视为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签单人时任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也向原告部分支付了欠款,足以认定黄亚平、何向东在任职期间签单消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向原告南阳丽都花园民族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451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王万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