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方媛,女。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锋飞,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媛与被告李锋飞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守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李锋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李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媛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驾驶豫RGG707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幸福村区间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李锋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二被告的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医疗费4727元。2、护理费318.26元。3、误工费494.48元。4营养费12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59.7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锋飞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4日,距起诉日期已超过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前后景照片以及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保险金额;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李锋飞驾驶豫RGG707轿车停在老教委南幸福村区间路,再打开驾驶室车门下车的过程中,与张雅静驾驶的方媛乘坐的沿幸福村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方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雅静驾驶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十二周岁以上成年人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锋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张雅静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李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静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方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媛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L1冠折。2013年3月10日,方媛再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27元。2014年10月3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方媛十冠折所需的修复费用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修复费用约为1500元。方媛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2012年3月13日,李锋飞为豫RGG707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锋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景锋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张雅静驾驶的电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事故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方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责任认定“李锋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张雅静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李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静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方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锋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27元及十冠折修复费1500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系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494.48元,因其没有住院,仅进行了二次门诊治疗,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318.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伤情较轻,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并未给其出具护理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40元,赔偿4天,共计120元,本院酌定为8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00元,系客车车票,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到其进行了门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元。6鉴定费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属于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65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其它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李锋飞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后至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飞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且该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并未拒绝理赔,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媛赔偿金5657元。 二、驳回原告方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锋飞负担。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守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