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生女孩张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生女孩张某甲,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原告请求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