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二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张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异,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抱怨,后发展到夜不归宿,长期冷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自2013年3月被告带走自己的物品,在外居住。原告多次做被告及其家人工作,但事与愿违,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支付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占有的部分,汽车和房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梅溪路3号原告父亲提供的房产内居住。2010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被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在南阳市小康百草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月收入3400元。被告在南阳市安监局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婚前购买位于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1幢2楼2302室房屋一间。2012年原、被告双方家人出资不等以120000元的价值购买豫RQQ727福特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告的父亲将该车开走。 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后为原告购买新华城市广场的房屋办证缴纳税费,增补面积差价约30000元是用被告父母卖房款支付,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为结婚,被告出资9000元为原告购买戒指等三金首饰。原、被告双方的家人共同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价值5000元的皮床一张,价值5600元的分体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1200元的布艺沙发和茶几,装修及安装防盗门约2000元。原告婚前有一台宏基手提电脑,现被被告带走。被告答辩时称,2010年,原告及其父母为购房一事,被告父母将其位于华东新村期房转让,将70000元现金交与原告,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被告答辩称,被告父母给原告婚房装修就购买家电花费50000元,该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应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其父母支付装修款一事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文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常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甲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现今的收入状况及现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可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新华城市广场1幢2楼2302室房屋仍归原告所有。结婚时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属原告个人物品,购买的款项属赠与性质,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为新华城市广场的房屋办证,补差价等其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父母将卖房款70000元交予原告,用于购房及新华城市广场商铺补差价,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婚前给婚房装修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共同出资为原、被告购买的家具家电,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按其方便挪移的情况下予以分割。故皮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电冰箱、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宏基牌手提电脑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车辆问题,即便该车辆购买时,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或被告家人部分出资,因其登记在被告名下,供原、被告共同使用,其出资购买,也系赠与性质,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车辆,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该车折价款6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二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张二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600/月*12个月)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皮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张二某所有,室内其余物品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豫RQQ727福特牌汽车一辆,归被告张二某所有,由被告张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该车折价款60000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邹建仕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