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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聚财与被告毛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韩聚财,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毛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韩聚财,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毛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伟,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聚财与被告毛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聚财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及被告毛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聚财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50分,原告韩聚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焦保家在33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三所楼桥东头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路边停放的毛伟驾驶的豫LN8556号轻型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聚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N8556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毛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经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已给付原告韩聚财款12100元,还有押金2000元,不应再追究我的责任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原告韩聚财已年满64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中的伤情与病历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50分,在33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三所楼桥东头韩聚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焦保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在路边停放的毛伟驾驶的豫LN8556号轻型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韩聚财及摩托车乘车人焦保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聚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保家不负责任。原告韩聚财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9345.24元。2013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毛伟补偿原告韩聚财12100元,且已经支付。另外毛伟又交纳押金2000元。2014年8月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聚财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外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豫LN8556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毛伟,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协议书、手术患者麻醉风险评估表、医患沟通记录单、手术安全核查表、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体温表、收条、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聚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未遵守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规定,夜间应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毛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聚财要求被告毛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毛伟所有的豫LN855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险内,被告毛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的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7:3责任划分后,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又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345.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22天=440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元/年÷365天×22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聚财生于1950年12月20日生,应按17年计算即:8475.34元/年×17年×11%=1584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养老保险的年龄,且未提供从事劳务职业单位的劳务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39344.12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898.8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毛伟已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毛伟不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2898.88元=3289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聚财损失3289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韩聚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