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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妮与被告李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郜妮,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郜妮,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妮与被告李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郜妮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平县西平大道凤鸣路口时,被被告李朝军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豫QLW78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朝军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李朝军辩称,我的车交的由保险,我垫付的有11173.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部分数额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30分,被告李朝军驾驶的其所有的豫QLW7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平县西平大道凤鸣路口时与原告郜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郜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朝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3439.17元。2014年11月25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855元。
另查明:豫QLW7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〇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8日〇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LW7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有:1、医疗费:13439.1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由于原告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其休息三个月配合治疗,即误工时间为90天+78天=168天,即22398.03元/年×168天=1030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78天=2340元;4、财产损失:1855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443.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9.23元(含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合计22664.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77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8443.4元。由于被告李朝军已垫支11173.5元,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返还被告李朝军11173.5元,下余28443.4元-11173.5元=1726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72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朝军垫支款11173.5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朝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