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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照辉与被告陈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邓照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邓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邓照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邓照辉与被告陈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邓照辉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夏天,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华伟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且已经全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华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照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华伟先后通过中间人李建超还原告邓照辉款6万元,自己单独偿还原告邓照辉2万元,至2014年,被告陈华伟和李建超一块又偿还原告邓照辉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已经分多次将借款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归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照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