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P279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板公路毛庄镇姜庄村西头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Y550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P279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板公路毛庄镇姜庄村西头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PY550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所驾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