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干警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由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豫A802GE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村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某某撞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感到对不起受害人亲属,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豫A802GE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村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某某撞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葛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凭证、提取笔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杨庙乡铁佛寺村民委员会、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