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村张某争家北侧柏油路上,酒后的赵某某、张某某伙同赵某彬(另案处理)等人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马某东进行殴打,将马某东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村张某争家北侧柏油路上,酒后的赵某某、张某某伙同赵某彬(另案处理)等人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马某东进行殴打,将马某东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志亮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