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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守文与被告王长青、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吴家店食品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冷守文,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住所地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邦林,该商务局局长。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冷守文,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住所地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邦林,该商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健,该商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超,吴家店食品经营处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负责人彭明超。

被告王长青,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冷守文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王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健、彭明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的负责人彭明超,被告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守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同浉河区商务局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签订为期10年的猪场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800元,一年一交。期间当时的经理王长青告诉原告,猪场要卖掉,原告有优先权,原告东拼西凑了4万元钱交给王长青,并由他出具四张收据,后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退回9600元。然在2010年12月,第二被告将该猪场卖给周庆勇。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猪场款人民币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浉河区商务局、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购买猪场款的事实不成立;2、被答辩人出示的收据收款名称随意添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该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3、王长青无权处置国有资产,收款不是职务行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经济往来存在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被告王长青答辩称,1、四张条子落款均是吴家店食品经营处,虽有答辩人的名字,但这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起诉王长青个人;2、这四万元,食品经营处均走了帐,应属经营处收取并由经营处开支。3、食品经营处系自收自支形式。4、浉河区商务局(2010)111号文件《关于处置变现吴家店食品经营处闲置养猪场的请示》中明确写道:全部变现资金直接打入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用于该经营处职工养老金补缴及安置,而商务局并未将变现资金由于职工安置。因此,局里应当将变现的7万元给予原告一个合理的说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张收条,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2、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养猪场产权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家店食品经营处有权处置国有资产。对以上证据,被告商务局、吴家店食品经营处质证称,四张条子均为王长青个人所写,且中间有添加,我方认为涂改添加的存在恶意,四张条子上都没有公章,王长青收这个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王长青质证称,我认可这四张收条,没有异议。

被告浉河区商务局和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2、浉河区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养猪场处置的批示,证明养猪场属于国有资产,王长青没有权限处置国有资产。3、(2011)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处理养猪场纠纷的时候,原告冷守文就没有提出交给王长青4万元的事情,我们根本就不知道这4万元钱的事情。4、2011年3月22日,王长青退还冷守文9600元,说明王长青和冷守文之间的收钱、退款没有第三人知道,证明他们两个之间是个人经济往来,与商务局和食品经营处没有关系,是王长青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5、信访处理报告一份,原告给市委书记和区委书记写信,我们进行了调查。6、原告与养猪场实际购买人之间就房子产生的纠纷签订的协议,所以原告肯定知道养猪场已经卖掉了。7、王长青的停职通知。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于第一、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第三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生活困难,收到了王长青退还的9600元。第五份证据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第六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证明王长青是食品经营处的负责人,如何停职,原告无权知晓,原告从常规理解王长青有权利代表吴家店食品经营处行使权利。被告王长青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长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食品经营处的报告。二、商务局的报告。三、政府公文处理笺。四、劳保所证明。五、2006年-2010年王长青的岗位津贴和企业账目。六、工资表。七、开支证明。八、养老保险单。九、出让协议书。十、冷守文收条。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第一份证明商务局同意由食品经营处将猪场卖给周庆勇,第十份收条没有原件。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浉河区商务局和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共同质证称,第十份证据2011年3月22日的收条证明王长青与冷守文之间是个人经济往来,王长青已经在2010年被停职了,所以该行为是王长青与冷守文之间的个人行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青于2008年12月21日、25日、30日和2009年2月24日分别为原告冷守文出具收条各一份,落款均为吴家店食品、王长青,均未加盖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的公章,其中12月25日、30日的收条上有红色印迹,字是反的,看不清是什么内容。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长青退还给原告9600元。

另查明,原告冷守文于2008年12月30日同浉河区商务局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签订猪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每年2800元,每年12月30日交全年租赁费以此类推。2010年被告浉河区商务局按程序规定申报并经浉河区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对该养猪场处置变现,为此原告冷守文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租赁合同有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解除养猪场租赁合同的调解协议,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冷守文始终未提及交款4万元给王长青的事实。在2010年12月,浉河区商务局将该猪场卖给周庆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守文提交的4份收条证明被告王长青收取其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长青对此4张收条表示认可,且原告冷守文与被告王长青均认可该款用于购买猪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冷守文多次信访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猪场实际卖给案外人周庆勇,被告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和王长青应将收取原告冷守文的款项退还。被告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属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负盈亏,被告王长青在任职期间收取原告冷守文用于购买被告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猪场款项后用于单位开支及发放工资,故被告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长青作为单位法人,私自收取原告用于购买单位资产的款项,没有加盖公章,又擅自用于单位开支,且被告王长青在单位的收支上均为其一人做主,故王长青对该笔欠款也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王长青辩称职工养老金补缴及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浉河区商务局作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与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冷守文退还其收取的30400元。

驳回原告冷守文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食品经营处和王长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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