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全治与被告胡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张全治,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监护人张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张全治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张全治,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监护人张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张全治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泽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治与被告胡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治的法定监护人张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战胜,被告胡泽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治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被告胡泽运驾驶豫SAB7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路鑫龙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全治撞倒,造成原告张全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泽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胡泽运驾驶的豫SAB7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34.05元。

原告张全治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户口本复印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病历材料;五、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材料;六、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七、住院伙食费票据;八、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张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均显示原告及其父亲张后伟系农村户口,对于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有待法院核实,所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原告住院29天的实际情况在500元以内予以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泽运答辩称,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胡泽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胡泽运垫付医药费25000元,由原告张全治的爷爷张纯海出具的5张收条,被告胡泽运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抢救费5000元的收条,胡泽运在医院为原告张全治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未就该笔费用出具收条,以上三项共计37000元。原告方对上述三项费用均予以认可。二、救护车的抢救费300元票据;三、保单。

对于被告胡泽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被告胡泽运驾驶豫SAB7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路鑫龙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全治撞倒,造成原告张全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962.87元。张全治出院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泽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泽运驾驶的豫SAB72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泽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张全治垫付医疗费320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抢救费5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领取使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将胡泽运垫付的37000元一并起诉。

再查明,原告张全治的父亲张后伟于2013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原告张全治跟随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全治提交了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该鉴定书记载的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由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金牛山社区警务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张后伟于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居委会辖区内,故原告张全治的各项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全治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7962.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按50元/天×29天计算;三、营养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算;四、护理费2307.3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29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计算;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八、鉴定费及检查费151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泽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全治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9992.87元由被告胡泽运承担70%,即29992.87元×70%=20995元,由于被告胡泽运已先行垫付医药费37000元,故原告张全治应向被告胡泽运返还37000元-20995元=16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全治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83.04元。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胡泽运承担70%,即1510元×70%=1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治各项损失共计69183.04元。

二、原告张全治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胡泽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5元。

三、鉴定费1510元由原告张全治承担453元,由被告胡泽运承担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胡泽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