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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静与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赵静,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 法定代表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赵静,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吴美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静诉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红、吴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原告在去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在经过107国道彩虹桥北侧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G3288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寰枢椎骨骨折、右足指缺失。经申请,2013年11月1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由于身体原因,原告不得不向被告申请辞职,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被被告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7488元。

被告百家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浉河区工伤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支付,我公司履行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工伤保险所申请工伤保险赔付的义务,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该款,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同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依法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14年6月23日由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系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3334元,我公司同意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后给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2013年1-3月份工资待遇4626元。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任何相关手续、发票证明,所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经我公司核实后可以给予支付。

原告赵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及地点是原告住处与百家木机场分店之间。2、工伤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上班途中,认定为工伤。3、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为6级伤残。4、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月平均工资。5、此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身体受伤无法胜任当前工作,于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同时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及补偿未果时,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通知。对以上证据,被告百家公司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原告应通过全年的工资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通过原告全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29元。

被告百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社保机构出具的2012年12月份被告公司为所有员工包含原告在内缴纳的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义务人为工伤保险机构。对以上证据,原告赵静质证称,对该名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其不能对抗原告依据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原告在去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经过107国道彩虹桥北侧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G3288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寰枢椎骨骨折、右足指缺失。2013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赵静于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并于同年9月12日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赵静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是被告百家公司11号店员工,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029元。被告百家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于事故发生后停交,浉河区工伤所因此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赵静在去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家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浉河区工伤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支付,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停交工伤保险,浉河区工伤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四十六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评定伤残等级,故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029元计算。交通费600元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6元(2029元/月×14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4元(2029元/月×46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348元(2029元/月×12月);四、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6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交通费共计146688元。

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赵静承担108元,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