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高强,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峰,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时13时,被告夏峰驾驶豫SP115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浉河壹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志宏驾驶的豫S2991F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宏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步救治后转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峰仅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3807.7元。其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909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390元;4、护理费8195.13元;5、误工费17903.2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8、交通费4063.5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765元;以上共计133807.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核实。2、原告所诉部分项目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其合理的、合法的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夏峰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00分,被告夏峰驾驶豫SP1151号东风牌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南路浉河壹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志宏驾驶的豫S2991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C3-4椎间盘突出;2、I度脑损伤。住院4天,花治疗费4849.2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3/4椎间盘突出并相应水平黄韧带肥或椎小关节增生;2、颈3/4水平脊髓水肿;3、颈5/6、6/7椎间盘膨出;4、颈3椎体向后轻微滑脱;5、大枕大池或枕大池蛛网膜囊肿。治疗期间行颈前路颈3/4椎间盘摘除cage植入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9天,花治疗费43684.59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3月,期间禁止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颈托固定;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买颈托一个,费用为2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治疗费150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检查费21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高志宏所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定损为765元。2014年12月17日,高志宏声明该摩托车赔偿款由原告领取,且因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较轻,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索赔。2013年12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宏及原告无责。被告夏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峰向原告支付2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千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周兰英,生于1949年5月28日,系农业户口,原告父亲高正祥已死亡,周兰英共有子女四人。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信阳市齐力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表表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9月、10月、11月原告实发工资为2919.39元/月。2013年12月20日,信阳市齐力矿产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遵医嘱在家全休,按公司规定停发其工资。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李大鹏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李大鹏将自己所有位于平桥区平桥村十一组中心大道西侧和美家园2号楼302房屋租赁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世纪广场警务室、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世纪广场居委会均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今均在所辖区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尽其赔偿之责。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9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院方要求卧床休息3月,且继续颈托固定,出院全休期间应按1人护理比较适宜。其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水平,29041元/365元×103天=8195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85天,原告工资标准为(实发工资)2919.39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7903.2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5627.73元/年×10%÷4=21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110元=469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3000元比较适宜。8、财产损失7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比较适宜。10、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773元。 二、原告高强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夏峰返还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强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8元,由被告夏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