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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继升与被告刘庆祥因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继升,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冠南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继升,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庆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升与被告刘庆祥因合伙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刘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升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投资在西藏康马县建设“信康加油站”,建成后共同经营,利益均等。双方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总投资84万元,建设投资60万元,报批手续4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该加油站的建设经营管理由被告全面负责,建立健全账目,原告负责监督。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筹资75万余元转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出资10万元,且自作主张扩大建设投资,原告筹集的流动资金25万余元被挪为更多资产投资,至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账目管理也极其混乱,基本是被告自支自记,并无原始凭证。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再次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投资金额增加到120万元,尤其增加了财务管理的一些具体要求,其中要求收支必须以票据为依据,双方共同签字进入日记账;1000元以上开支,必须与原告联系说明,经原告同意方可开支。并强调了第一份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人为损失,谁造成损失谁承担责任。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又筹款48.9万元转付被告,被告不按协议执行,收支仍无票据为依据,且特别重大的开支花费12万元购置运油车辆一台,都不经原告同意,且自作主张,造成事实强迫原告认可。原告为维持经营,不得不多次筹集资金投入,截止2007年底,先后投入资金已达160余万元,结果仍是连续亏损。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又不履行法人义务,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务,结果使经营处处受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上的财务收支160余万元依法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内,由于被告出资违约,违反协议支出约定,人为造成亏损数额,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庆祥辩称,投资总额没有160万元那么高,至少多说了35万元至40万元;2006年油费高,路程远,才买的车;我投资办建加油站手续,商务局、消防承建手续4万元,我又拿2.5万元,我向老乡借了5万元,还有油。我的投资额超过约定的10万元,虽然现金少,但借支多,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物价又上涨,所以投资额才加大的。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在延续,双方未就中止合伙一事进行过协商,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我同意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同意清算。我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十几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在西藏康马县建设“信康加油站”,并签订“双方投资建设经营加油站协议”,约定:㈠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㈡加油站的建设经营由刘庆祥为主要负责人,负责加油站的全面工作,周继生(以下分别简称刘、周)委派其二哥陆春银前去协助油站工作,负责油站建设、经营和资金运作等监督工作。㈢加油站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的方式筹集资金,(注明:刘前期办加油站手续4万元)刘10万元,周50万元(注明:含周二哥10万元),计前期资金60万元进行油站建设,另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由双方共同筹集。㈣加油站建成进入正式经营后,油站的固定资产属双方共同所有,投资的资金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息还贷,如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资金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息还贷及承担资金损失。㈤加油站赢利后,双方的利润分成按照营利总额(刘占50%、周占50%)进行利润分成。㈥加油站收入与开支建账由双方共同管理,钱账分开,日清月结。㈦加油站的管理分工责任,本油站以刘为主要负责人,保证油站的经营资金安全,周负责油站随时所需资金的运用和需要,油站的全面经营状况,事后监督,油站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人为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2006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双方投资建设经营加油站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双方应尽义务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资金的筹集以贷款的方式投入油站建设,将投资额增加至120万元,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还清贷款;加油站以被告刘庆祥为法人代表,原告周继升负责全面监督,陆春银代表周继升协助油站具体工作,一切费用开支必须双方签字,1000元以上的开支,需与周继升联系说明情况,同意方可开支等。从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共筹款并投入油站1572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庆祥(含左敏云)贷款22万元;2005年至2007年售油收入合计2562272.00元,尚未收回款项152431.00元,以上收入,在每年周继升与刘庆祥结账核对时经双方认可签字;截止2007年12月31日借入款项尚未归还金额26160.00元;2005年至2007年实际支出总额3748828.00元,其中购油支出2333534.00元,费用支出547873.00元,固定资产支出620594.00元,购地支出94757.00元,刘庆祥借款112770.00元,周继升借款79300.00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有库存油153069.00元。

2008年4月5日,信康加油站与原告周继升签订了《信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继升承包该加油站,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在合伙过程中,因账目支出混乱、经营亏损等情况,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上的财务收支160余万元依法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内,由于被告出资违约,违反协议支出约定,人为造成亏损数额,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0年3月23日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照相关审计鉴定程序对双方2005年-2007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流水账及结算清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做出金城审鉴(2011)第1号鉴定报告:(一)、2005年-2007年双方合伙经营信康加油站期间投资合计1572500元(其中:2007年投入资金415000元,双方签字认可为365000元)。借款合计26160元。(二)、2005年-2007年双方合伙经营信康加油站期间售油收入合计2562272元,其中:应收账款152431元。(三)、2005年-2007年双方合伙经营信康加油站期间支出合计3788828元。其中:应付账款40000元。(四)、2005年-2007年双方合伙经营信康加油站期间欠付利息合计285496.80元。(五)、2005年-2007年双方合伙经营信康加油站期间亏损总额451562.80元。(六)、截止2007年12月31年货币资金余额为259673元。

2011年11月7日,本院对被告刘庆祥提供的材料委托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核,因被告刘庆祥未能提供材料原件,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将材料退还本院,未予审核。

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报告,本院原审于2012年3月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建设经营信康加油站的合伙协议。2,原被告双方在西藏康马现投资的“信康加油站”现有资产归原告周继升所有,被告刘庆祥承担合伙期间亏损额(含欠息)198482.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刘庆祥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挥重审,在重审提纲中提到2009年4月10日原告承包经营后至原告起诉前的油站经营未经审计。

本院再审期间,经询问,原告对2009年4月10日其本人承包到期后的油站现状资产不同意审计或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自2005年6月至2008年4月5日期间,原告在信阳负责从银行贷款事宜并将筹得的贷款汇给加油站,双方每年均有对账并签字认可,投资款为1572500元,其中被告投资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共同投资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应投资786250元,被告少投资566250元。截止2007年,信康加油站尚有资产数额:固定资产620594元;购地支出款94757元;债权344501元(其中售油尚未收回款项152431元;刘庆祥借款112770元;周继生借款79300元);库存油153069元;货币资金余额259673元;总计资产数额1472594元,原、被告双方各应占资产总额一半,即736297元。欠付利息285496.80元和亏损总额451562.80元,合计737059.6元,原、被告双方各应负一半,即368529.8元。综上,被告少投资566250元与其所占资产额736297元相抵后,被告尚占有资产份额170047元,而被告应负亏损和欠息368529.8元,按照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信康加油站负亏损和欠息共计198482.8元。因信康加油站出现严重亏损,其合伙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31日前油站状况已经审计,2009年4月10日原告承包期限到期后,该油站再次回复到合伙状态,因原告不同意审计,无法查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建设经营信康加油站的合伙协议。

二、原、被告双方在西藏康马县投资的“信康加油站”现有资产归原告周继升所有,被告刘庆祥承担合伙期间亏损额(含欠息)198482.8元。

三、驳回原告周继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90元,原告负担459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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