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7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198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1990年复婚。复婚至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粗暴,常对其拳脚相向,为了家庭完整,一直忍气吞声;2014年正月,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同年4月,又亲见被告与异性信息联系交往,致其痛苦万分,心碎神伤。起诉请求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 3、被告与婚外异性信息摘录; 4、被告与婚外异性通话清单; 5、原告与婚外异性家人通话录音光盘; 6、翻拍被告手机照片二张。 7、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光山县农业银行购理财产品单据,金额470000元; 8、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与冯仕清签订投资安徽省亳州市的书面合同,投资200000元; 9、证明被告张某某投资光山县金凯帝城市广场1、4地工程的书面材料; 10、购买农业局家属楼一处住房协议书; 11、2007年颁发的光山县振兴床垫厂经营执照,证明被告曾经营该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不久即离婚,复婚后因性格不和,争吵不断,冷战连连,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轿车一辆、现金240000元;认为与婚外异性是朋友关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庆国回收借款收款条一张,金额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农历); 2、徐俊回收借款收款条一张,金额172000元(2014年1月9日,农历); 3、张少师回收借款收款条一张,金额186000元(2014年2月初); 4、张宗柱回收借款收款条一张,金额460000元(2014年3月7日); 5、张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借被告800000元,结息112000元,2014年元月29日重新出具借款条。 以上证据目的是证明资金去向及帐户上没有结余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由于性格不和,双方于1989年离婚,后因关注孩子教育,双方1990年复婚。复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学识等各方面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甚至有过肢体冲突,双方一直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始,被告张某某与婚外异性联系交往,2014年春,发展成较为亲密的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的伤害。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有固定职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曾数年经营振兴床垫厂(现已倒闭),后与冯仕清合作在安徽省亳州市投资,工期早已结束。2012年底,与人合作承包光山县金凯帝城市广场一个楼盘建设项目,投入较大,工程至今没有结束,没有进行最后决算,盈亏不明。2014年元月前后,被告张某某手机信息反映在光山县几大国有银行流动现金总和有近百万元,2014年6月,其在光山县农业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帐户金额600000元。张某某自2014年起,陆续归还他人借款本息,数目也较为可观。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农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有速腾牌轿车一辆。另在光山县东城百泰花园有住房一套,已赠予儿了张某,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应当相互团结,相互信任,相互珍惜,共同为建设美好幸福家庭尽到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相互尊重信任不够,婚后不久即发生离婚事件,复婚后没有足够吸取教训,改变性情脾气,还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使夫妻关系长时间处于冰冷状态,现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姻损害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联系交往,双方关系发展到比较密切,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原告为此感到身心疲惫,痛苦异常。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是位于九龙西路农业局家属院的住房一套,面积124平方米;二是速腾牌轿车一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24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此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依据被告银行现金流转信息及理财信息,推定被告手中有超过百万元现金,此推定依法不应全面支持,因首先现金具有流转性,存量随时可能增加或者减少;其次存量现金的来源存在多种情况,或是合作收益,或是他人借款等;第三,被告张某某就其银行帐上现金去向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这些证据因证人没能出庭,使其证明力受损,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证明力。依民事审判认证规则,原告关于被告拥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金收入的证据数量众多,又都来源于银行信息数据,因此在证据上整体占在优势,将2014年6月1日理财产品金额60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速腾牌轿车一辆,属被告日常使用,判决归被告使用为宜,农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宜判决归原告所有,价格遵循双方当事人意见,按争议中间价500000元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速腾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农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张某某有居住权; 3、被告张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给原告胡某某,胡某某支付被告房子价款250000元给张某某,相抵后,张某某给付胡某某5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胡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