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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万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万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离家返回江苏省老家长期不归,其多次到江苏省劝被告张某回家,对此被告张某置之不理。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本人抚养。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元月25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于2010年返回江苏省涟水县于玗乡老家,从此不归。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婚生子万某甲一直由原告万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罗山县竹竿镇朱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但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张某长期在外不归,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万某甲由原告万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原告万某未主张要求张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甲由原告万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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