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不影响小孩学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在竹竿镇淮河村五东组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庞某甲;1997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罗山县竹竿镇淮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在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多加沟通,相互尊重、互让互谅,二人和好仍有希望,且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