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不影响小孩学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在竹竿镇淮河村五东组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庞某甲;1997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罗山县竹竿镇淮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在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多加沟通,相互尊重、互让互谅,二人和好仍有希望,且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