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朱某,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琪,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同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分别各自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有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罗山县莽张镇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父亲张玉军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