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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9年开始,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吵打,加上被告在外务工,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破裂,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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