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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义与徐春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李全义,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春林,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李全义,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春林,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义诉被告徐春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义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徐春林及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永城市黄口乡黄口西街开发浍河嘉园小区项目工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清包工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工程面积738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40元。另加49个飘窗,每个飘窗100元。现工程主体已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400元,但被告仅支付124500元,余款1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原告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多次到工地无理索要工程款,影响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2、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按照80%拨付了工程款,下余20%应作为质保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1000元。3、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清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建筑面积为770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是一层一结清,即先付80%,余款20%拆除模板后付清。被告所说的余款20%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作为质保金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李东风一层顶面下沉。2、照片29张,证明建筑工地材料浪费以及涨模现象。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外墙的模板没有拆除完,在干活期间曾经有人到工地停电,且有人摔伤。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李全义在工地上要工钱,无理阻止施工,导致证人受伤。李全义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拆除5、6、7层的模板。李全义施工期间因为人手不够,随地取材,造成大量建筑材料的浪费,且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第五条处罚制度的约定,原告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服从安排,以及建筑材料浪费的问题,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总工程款按百分之八十分九次支付,每次拨付款按百分之八十拨付,结余百分之二十待每次相应工程模板架管等拆除规范摆放后结清。该合同不存在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2认为:1、该组照片在任何一个工地都可以拍到,被告举证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2、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原告施工时有不合格的地方,原告只承担负责返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从原告施工到原告起诉,被告从未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或造成浪费给予原告任何处罚,也就说明原告施工是合格的。对证3、4认为:1、两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或雇佣关系,尤其是第二个证人陈某某是被告的岳父,所言不实。2、两位证人证言也没有说模板不是原告拆除的。3、证言中说有人因为钢筋绊倒受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所言,反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木工清包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浍河嘉园的木工工程。工程约定每平方的造价为40元,原告主张工程的面积7380平方米,被告主张工程的面积为7055平方米,后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的面积为7155.947平方米。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86237.88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飘窗款的计算,认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4500元。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清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工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应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为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没有对下余20%的工程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视为对全部的工程款作出的约定,被告辩称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4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以原告自认的124500元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义工程款16173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春林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全义负担2500元,被告徐春林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