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0号 原告王白山,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金海,该组组长。 原告王白山与被告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之负责人刘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白山辩称,原告王白山之母白秀英在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有1.5亩承包经营地,该宗土地由原告王白山及其母亲白秀英经营管理。2012年7月30日,白秀英立下遗嘱,自愿将属于其个人份额的房产及1.5亩承包经营地的收益权由原告王白山继承。2012年9月3日,永城市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22日,白秀英因病去世。2014年5月,白秀英1.5亩承包经营地被永城市政府依法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后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拒不支付原告王白山土地补偿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原告王白山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 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辩称,白秀英的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属实。因为原告王白山大哥王学堂也想得到该笔土地补偿款,故没有给付原告王白山。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白山要求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白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白山与白秀英系母子关系,白秀英已经去世;2、火化证一份,证明白秀英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2013年11月24日火化;3、2014年11月11日,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金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白山之母白秀英的1.5亩承包经营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现由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刘金海保管;4、2012年9月3日,公证书一份,证明白秀英生前立有遗嘱,因其生前一直跟随原告王白山生活,约定其1.5亩承包经营地的收益权由原告王白山继承。 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白山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白山之母白秀英生前在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有承包经营地1.5亩。2012年7月30日,白秀英立下遗嘱,内容为:“我老伴王景才去世的早,现我又年老多病。在我头脑清楚情况下,我去世后,我自愿把属于我个人份额的房产以及我承包土地1.5亩的收益权由我儿子王白山一人继承”。2012年9月3日,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永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一份。2013年11月22日,白秀英因病去世。2014年5月,白秀英的1.5亩承包经营地被永城市政府依法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该土地补偿款一直由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保管。原告王白山要求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返还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白山之母白秀英立下遗嘱同意其1.5亩承包经营地的收益权由原告王白山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已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应为真实有效。现该宗土地被依法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依据白秀英立下的遗嘱,该笔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王白山所有。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一直保管该笔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理由。为此,原告王白山要求被告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返还该笔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小刘楼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白山土地补偿款957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王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