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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道彬与陈体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46号 原告陈道彬,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体义,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46号
原告陈道彬,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体义,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彬诉被告陈体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陈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尚可。2012年4月,被告陈体义建房经济较为紧张,找到我给他加工门窗。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就没有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新房封闭1个阳台1705元,一楼至二楼9个窗户5888元,2个不锈钢门5076元,11个木门5830元,1个铁大门1800元。我与我爱人于2013年底给被告安装完毕,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工门窗款20299元。
被告陈体义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足额给付了门窗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原告尾活未完成,应按实际价值退给被告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加工款2029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道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体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的出庭证言;2、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尾活未干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陈体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等的数量及被告自称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道彬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派出所人员去是中午,一个说派出所人员去是晚上。原、被告就工程款曾发生纠纷,是被告一点没给,不是给过1.3万元,也不能证明尾活未干完。对于被告认可的1.8万元,请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万元,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道彬与被告陈体义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被告陈体义建房,找到原告陈道彬为其加工门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木门11个,大厅门2个,大铁门1个,大小窗户12个,封闭阳台1个,总价款为18820.8元。未完成尾活有4个沙窗未做,折款60元。扣除后工程总价款为18760.8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下欠原告5760.8元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道彬承揽被告陈体义的门窗安装工程,经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8760.8元,在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陈体义下欠的门窗工程款5760.8元应当给付原告陈道彬。被告陈体义辩称已经足额给付原告门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体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彬门窗加工款5760.8元;
二、驳回原告陈道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陈道彬负担257元,被告陈体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