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刘一诺,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又系被告程晓、郝毛玉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程晓,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李小龙之妻。 被告郝毛玉,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李小龙之母。 原告刘一诺与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一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诺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诺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在永城市先帅新天地地下室收款处,原告刘一诺与李前进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刘一诺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刘一诺的诉讼请求过高,三被告只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且原告刘一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一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一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的基本情况;2、永公(永煤)行罚决字(2014)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龙因与被告郝毛玉、程晓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殴打行为而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并未发生互相殴打行为,而仅仅是三被告对原告刘一诺实施了殴打;3、永公(永煤)行罚决字(2014)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晓因与被告郝毛玉、李小龙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殴打行为而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六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永公(永煤)行罚决字(2014)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毛玉因与被告李小龙、程晓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殴打行为而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八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2014年6月26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的伤情;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的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8、王雪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雪玲系原告刘一诺之母,在原告刘一诺住院期间一直由王雪玲护理,王雪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2014年7月5日,先帅百货新天地招商营运一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的月收入约为3600元,原告刘一诺因伤住院造成的误工收入应依照该标准计算;10、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花医疗费6009.19元;1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门诊花费1382.99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诺花鉴定费450元;13、交通费发票三十八张,证明原告刘一诺花交通费380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永煤矿区派出所对刘一诺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6月12日,永城市公安局永煤矿区派出所对李前进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6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永煤矿区派出所对李小龙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6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永煤矿区派出所对程晓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6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永煤矿区派出所对郝毛玉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至5证明原告刘一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刘一诺提供的证据1至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完税凭证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交通费花费过高。 庭审中,原告刘一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一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一诺提供的证据1至8、12,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一诺提供的证据9,因三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一诺提供的证据10、11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一诺提供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多系连号,本院对交通费将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在永城市先帅新天地地下室收款处,原告刘一诺与李前进(被告李小龙之父、被告郝毛玉前夫)因故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告李小龙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刘一诺受伤。原告刘一诺之伤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耳鸣(左耳)、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一诺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009.19元。原告刘一诺又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花费1382.99元。经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刘一诺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共同对原告刘一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刘一诺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刘一诺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一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3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920.40元(61.36元/天×15天、护理费920.40元(61.36元/天×15天×1人)、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482.98元。由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负担80%即8386.38元,其余20%即2096.60元由原告刘一诺自行负担。原告刘一诺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一诺之损伤属轻微伤,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连带赔偿原告刘一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3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一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一诺负担125元,由被告李小龙、程晓、郝毛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