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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良与黄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40号 原告陈继良,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想,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40号
原告陈继良,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想,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继良与被告黄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良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黄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良诉称,2014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黄想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D782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六小门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入路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继良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想承担主要责任,陈继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继良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严重,右下肢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黄想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万元。
被告黄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无能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继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1份,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3张,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2-6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66491.98元。7、永城市供血库票据5张,证明原告输血花费6786元。8、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做重伤鉴定支出450元。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1份,10、外购药票据37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3700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12、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13、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14、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因截肢需安装假肢,每次安装假肢费64600元。15、加油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16、陈继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黄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支出专家会诊费4000元,但无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15份证据,交通费均是加油票据,支出不合理,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4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下午16时4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第六小学门口路段,被告黄想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D782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将由东向西入路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陈继良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想负主要责任,陈继良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继良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伴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双侧髋臼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右颈动脉支架植入术后。住院43天,花医疗费73277.98元,支出外购药品费3700元。原告陈继良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继良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支出交通费430元。
另查明,1、原告陈继良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陈军护理,陈军系非农业户口;2、豫ND782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李胡伟,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想,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想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与陈继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继良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想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继良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想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陈继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3277.98元,外购药品费3700元,护理费43天×50元/天=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10元/天=430元,伤残赔偿金7年×22398.03元/年×60%=94071.73元,以后更换残疾器具费,假肢价格一次58600元,因原告的残肢极端需配置凝胶锁具,价格6000元,计算至平均寿命74岁原告陈继良尚需更换1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凝胶锁具使用寿命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计算公式:(58600元+6000元)+(58600元×8%×3次)+(6000元×3次)+(30天×60×2人)=100264元,交通费4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继良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300613.71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黄想实际所有的豫ND782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豫ND782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黄想先行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继良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180613.71元,由被告黄想承担80%,计款144490.97元(180613.71元×80%),剩余款由原告陈继良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想赔偿原告陈继良医疗费、外购药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更换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44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继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黄想负担4714元,原告陈继良负担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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